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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䰔古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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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古日牛,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古日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古日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尔古日牛伙同他人在西安市临潼区岳沟村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岳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抓捕过程中,尔古日牛将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物一包扔到地上,被公安人员现场提取。后经鉴定,该物净重48.2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4日,公安人员接举报称在西临低速西临收费站附近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经过布控,在岳沟村口抓获2名嫌疑人。2、调取证据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现场提取到“易某”(音)扔出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固体、块状海洛因1包。(指认毒品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 3、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经过对从“易某”(音)处调取的毒品进行称量,毛重51.47克。4、(陕)公(西)鉴(毒)字(2012)2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净重48.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岳某某指认尔古日牛就是同“阿某”一起向其出售海洛因的女子。6、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下午6时许,他给“阿某”打电话要买2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临潼区斜口镇岳沟小学附近的马路边交易。约半小时后,“阿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载一男一女过来给他送毒品。他们正准备交易,有民警赶到,“阿某”趁乱逃走,他与一男一女被抓获。他以前在“阿某”处买过五六次毒品海洛因,被抓获的女子和“阿某”一起给他送过几次毒品。7、证人吉吾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下午,“易某”(音)让他给其帮忙,没说什么事。因是老乡,他就答应了。下午6点多,“阿某”和“易某”(音)骑一辆电动车载着他一起到临潼区斜口岳沟小学附近,他和“易某”(音)被便衣民警抓获了,“阿某”趁机逃走了。民警在抓他们时,他看到“易某”(音)往地上扔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小包,到派出所才知道小包内是毒品。8、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尔古日牛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2年7月4日18时许在临潼区斜口办岳沟小学附近将被告人尔古日牛抓获。10、被告人尔古日牛供述称,2012年7月4日下午6时许,她在临潼794砖厂干活时,一个彝族朋友“阿某”找到她,让她一起去给别人送毒品,说要给她300元作为报酬,她就同意了。后来他们还叫上了另一个彝族工人吉吾某某,“阿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她与吉吾某某来到临潼低速公路附近的岳沟村。在路上“阿某”把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装在她的上衣左边口袋里。他们过了收费站就朝一个村子走,这时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便衣民警要他们停下来,“阿某”就跑了。她见一个穿警服的民警追她,就把装在口袋里的毒品扔到路边继续跑,后来还是被警察抓住了。民警从路边捡起她扔的毒品,将她和吉吾某某一起带到了派出所。“阿某”如何和买家联系,毒品怎么来的,她都不知道。吉吾某某只是陪他们一起去,其应该不知道去干什么。尔古日牛当庭供述,她的名字“日牛”按当地发音听起来是“易某”(音)。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日牛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尔古日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尔古日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尔古日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小锋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