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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曲民初字第1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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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女,被告关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妻子到建设街轴承厂东边我家田地里干活,看到被告在我家地里放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赶着羊往南走了,过了一会儿被告又回来,走过我家地时,被告用铁锹铲到我胳膊上,后我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19.41元。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我经济损失4259.4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曲周县城关派出所2012年8月26日¶Ô刘某、贾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经过。2、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曲)鉴(活)(2012)235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曲公(城)决字(2012)第00034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4、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销医疗费。5、曲周县中医院病历记录一页,曲周县席庄村卫生室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需外购破伤风球蛋白注射液支付费用320元。6、法医鉴定费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用于伤情鉴定费用300元。7、曲周县运山装潢材料销售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照相费50元。

被告关某辩称,2012年8月18日我是在地里放羊,但并没有在原告的地里放羊,更没有让羊啃吃原告的庄稼。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从我手里夺走羊铲,并用羊铲向羊身上乱铲后,把羊铲扔到河里。我从河里捞出羊铲后,原告又让其妻子拦住我,并从我手里夺羊铲,原告上前帮助其妻子时无意被羊铲碰伤左胳膊,并不是我故意将其打伤。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将我的两只羊打伤,给我造成损失5000元,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关某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2、3不认可,称公安机关并没有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不用住院;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在曲周县城建设街南头轴承厂东边地里,原被告因羊吃庄稼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放羊的羊铲将原告左胳膊铲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花销医疗费2119.41元。据该院2012年9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上臂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擦伤;左踝部皮肤擦伤。原告的伤情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并出具公(曲)鉴(活)(2012)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刘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照相费50元。被告关某因殴打刘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为35.14元/日×7日=245.98元;一人次护理费为35.14元/日×7日=2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7日=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本应互相谅解,但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由此发生打架,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和妻子均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外购药32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因有曲周县中医院病历记录明确记载,原告破伤风抗毒素皮试阳性,同意其自行购买破伤风球蛋白肌肉注射,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39.41元、误工费245.98元、护理费2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用300元、照相费用50元,共计3631.37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也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原、被告对本次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对原告受伤住院等各项合理损失,以原告自行负担500元为宜。诉前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元的医疗费,应做相应扣除。原告应再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631.37元。除本院依法核算确定原告损失的各项数额外,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631.37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丽静

书记员:朱俊卿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