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建民。被执行人鲁志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曲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鲁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鲁志强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鲁志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鲁志强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建英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