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晓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志敏,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洪杰,男,汉族。
本院的(2011)阜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晓琳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2013年5月18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洪杰在银行的存款34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重九
书记员:赵金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