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梦雷。法定代理人张丽琴。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定无路。法定代表人赵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民,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西路。负责人石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梦雷与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雷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琴、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朝阳学校委托代理人宋志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梦雷诉称,原告在被告朝阳学校寄宿上学,该学校系封闭管理。2012年5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课前活动时将左手腕摔伤。当时学校没有通知原告的家长,在原告受伤三天后才打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定州市花张蒙卫生院检查才发现原告左桡骨骨折,后将原告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的家长与朝阳学校多次协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朝阳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朝阳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281.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学校辩称,原告在我学校读书,是自己爬高时摔伤的。我校体育设施完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送到西朱谷门诊去看,门诊说没事,才没和家长打电话。第三天看到原告手腕都肿了,才给家长打的电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朝阳学校在我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8万元。原告的诉求及摔伤的经过,经原告说明后,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保险责任,我方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系一所民办制小学,实行全日制封闭式管理教学,学生吃住在学校,每两个星期学校放假一次。原告王梦雷于2011年下半年到朝阳学校读书。2012年5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王梦雷在课前活动时在校园内爬高(近3米高的单杠上绑有一绳,学生拽着绳子往上爬),将左手腕摔伤。班主任随即带着原告去西朱谷村的一个门诊治疗后,王梦雷继续在学校上课。5月26日下午学校通知王梦雷的母亲王梦雷摔伤的情况。5月27日,王梦雷的母亲带着王梦雷去花张蒙医院治疗,花张蒙医院诊断为骨折后,王梦雷一边治疗,其母亲一边与学校协商此事。6月3日,因花张蒙医院及定州市人民医院均无法医治,下午原告便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骨骺错位。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10981.01元,后在省三院复查花费682元,共计11663.01元。出院医嘱载明;1、左腕关节掌屈位石膏固定继续。2、2周后复查,有不适情况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丽琴护理。张丽琴系石家庄市宏灿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张丽琴护理原告王梦雷没有上班,单位扣发了其相应期间的工资。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字(2012)第38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34.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朝阳学校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被告朝阳学校未提交体育器材和场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被告朝阳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80000元。王梦雷系被投保的学生,其被摔伤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梦雷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摔伤时场地的照片、省三院医疗费单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工资表、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人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损害发生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朝阳学校上学期间,在上课前玩耍时不慎摔伤致残,朝阳学校作为一所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机构,对原告负有高度责任和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本案中,朝阳学校未提供其体育器材及场地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在原告王梦雷被摔伤后未及时送到正规医院就医治疗,未及时通知王梦雷的家长,被告朝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朝阳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朝阳学校辩称原告自己摔伤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朝阳学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省三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共计11663.01元,有省三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左手腕的石膏直到开庭前才除去,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故护理费为;143天×(3000元/月÷30天)=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原告提交了1003.2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且有部分是收据,对有正式票据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1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原告要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934.8元由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63527.81元。因朝阳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朝阳学校应赔偿原告王梦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朝阳学校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故朝阳学校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527.8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52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定州市朝阳双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彩芬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