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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2)资行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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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年。委托代理人王南,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阳雷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泽光、石向学,该局干部。第三人蒋开贵。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恩贵。委托代理人蒋开贵。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工商动登字(2010)第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案,于2012年8月3日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日作出的(2010)第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抵押人名称: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开贵。抵押权人名称: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现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被担保债权概况:贷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抵押物概况:原告、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的水轮发电机组、高压线路、变压器、压力管、发电配套设施。(详见抵押物品清单1、2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品清单1、2号及抵押物照片;2、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与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3、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三方之间的资产重组协议书;7、资源县人民法院对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屋电站进行查封、变卖的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大屋电站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是违法和无效的。其主要理由是:我公司与资源农村合作银行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我公司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动产抵押登记须知》第二条“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抵押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第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2、动产抵押登记书;3、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与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和资源县法院对该公司财产查封等材料;××、资源县古油河电站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材料;××、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动产抵字第200××-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表和(2008)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7、银行进帐单。

被告辩称:在资工商动登字(201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档案材料中,有明确的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蒋开贵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另外,在抵押物清单上,也有该公司与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的签章。关于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的资产是早已被法院查封,不得用于抵押贷款之意见,根据有关证据,该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同年12月2日由该公司与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了1份《资产重组协议书》,同月××日,该公司委托蒋开贵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即取得资工商动登字(201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月9日,资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资执字第××1-3号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两水乡凤水村大屋电站一座”;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查封到下达执行裁定期间,该公司涉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中的另外两方造成损失,他们之间的权益关系应依法通过有关途径予以解决;而以上过程中,我局办理的(201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是在充分行使自身行政职能的状况下作出的,即充分履行了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权益的职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201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是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品清单1、2号及抵押物照片;2、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与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3、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三方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7、资源县人民法院对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屋电站进行查封、变卖的相关材料。8、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与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9、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动产抵字第200××-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表和(2008)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0、银行进帐单;11、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经审理查明: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于200××年××月27日成立,同年9月22日向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9192××.9××元;同年9月23日又向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0万元;200××年9月1××日第三次向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0万元,第二次、第三次合计借款120万元,并以该公司大屋电站的财产作抵押,于200××年1月2××日向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月17日,又以该公司大屋电站的财产作抵押,向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第二次动产抵押登记。同年××月20日,再次向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万元;原告共四次向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192××.9××元,用于修建大屋电站。资源县人民法院依据(2009)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12日对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屋电站进行查封。同年12月2日,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三方之间达成了资产重组协议书,三方商定:“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大屋电站)转让给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向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提供抵押贷款捌佰万元,用于收购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产及技术改造、归还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所欠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的原有借款”。同年12月××日,原告及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与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与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第三人蒋开贵携带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品清单1、2号及抵押物照片;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蒋开贵提供的上述材料,作出资工商动登字(2010)第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0年12月9日,资源县人民法院依据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三方之间达成的资产重组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同意变卖原告的财产即认可三方达成的资产重组协议。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帮原告归还了2××××万元银行借款,其中利息8073.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以:“因为主债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我公司的财产于2010年8月12日被法院依法查封;另外,我公司没有向银行贷款,无抵押合同,不能登记。”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动产抵押注销申请书和登记书,要求被告注销原告公司的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以原告缺少以下申请材料,“1、原《动产抵押登记书》(2010)38号;2、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3、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为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附件1动产抵押登记须知中“二、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的规定,被告应该对其登记书内容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是否一致进行全面审查,而本案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自己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自己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公司的财产予以登记,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无效。理由如下:首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原告所有的大屋电站的财产,其目的是要求原告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原告为实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自愿与被告及银行三方之间达成资产重组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第三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收购原告的资产后,帮助原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法院已依法确认。被告依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等材料作出动产抵押登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矛盾。其次,原告出具了委托手续,第三人蒋开贵在其授权范围内,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事项,合法有效;再次,被告虽然没有对原告是否提供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进行审查,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客观存在,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综上理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登记,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工商动登字(2010)第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案件受理费××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审判员:唐纯光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书记员:银小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