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成(曾用名苏国朝),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大桐村红庄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平南县公安局根据群众报警,在平南县马练瑶族乡马练街将驾驶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苏小成截获,并将其驾驶的红色五羊本田男装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4A41919,车架号:LWBPBCJ30741002079)扣押。据被告人苏小成供述,该车辆是其于2009年7月份在马练乡供销社门口以人民币7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的。经查,被告人苏小成购买的上述摩托车是王伟昌于2004年5月3日在广西蒙山县蒙山镇东江路大药房旁边街道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逃证明、补充说明、办案说明以及蒙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王伟昌摩托车被盗案材料、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案件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2)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王伟昌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小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苏小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小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小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书记员:辛兵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