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汉鹏,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思旺镇花玲村玲六屯**。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汉成,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覃旺全,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思旺镇花玲村玲四屯**。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江,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汉鹏、覃旺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汉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汉成、被告人覃旺全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汉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覃旺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汉鹏、覃旺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汉鹏、覃旺全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汉鹏、覃旺全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汉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覃旺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陈雪梅
书记员:辛兵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