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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莫文坚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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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文坚(绰号“马骝”),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丹竹镇正街二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宏,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文坚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文坚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文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文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文坚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文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振华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四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陈雪梅

书记员:辛兵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