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新,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官成镇回龙村回一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新伙同李朝阳(已被判刑)去到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回一屯的社公旁,由李朝阳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韦XX,后李朝阳和韦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德新则乘机逃脱。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到毒资面额100元人民币二截,从韦XX身上扣押到海洛因0.41克。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平南镇新村头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德新抓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共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新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朝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X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00)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贵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李德新于2005年5月8日入监照片、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新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德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审判员:黎鹏人民陪审员:黄波妮
书记员:黄永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