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丽枝,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大旺村石坪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丽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丽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某日,被告人黎丽枝在平南县平山镇平山大桥头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码:03A83847,车架号码:L5DPCJK273Z001313),供其自用至案发。经查,该车是张XX于2007年在广东江门市蓬江区中心医院门口被盗车辆。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2日在平南县大新镇大新街将被告人黎丽枝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丽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摩托车网上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丽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丽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黎丽枝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丽枝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丽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浩林
书记员:辛兵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