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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陈高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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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勤,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思旺镇木极村上二屯**。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仕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住址同上被告人陈高勤父亲。法定代理人古日英,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住址不祥被告人陈高勤母亲。指定辩护人曾华坚,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高勤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勤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华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高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陈高勤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高勤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高勤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高勤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高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陈雪梅

书记员:辛兵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