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广先,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平南镇六壬村六壬二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文康,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平南镇六壬村独田一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燕玲,系被告人吕文康母亲,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李楚华,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先、吕文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吕文康为未成年人,于2012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先、被告人吕文康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该红色绿驹电动车是方X于2012年5月11日凌晨停放在平南县平南镇殡仪馆宿舍楼停车场被盗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方X。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广先、吕文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X、朱XX、方X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及赃车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吕文康辍学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法制观念淡薄,未能树立通过劳动获得钱财的正确观念,而是企图不劳而获,以致销赃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今后,被告人吕文康应该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摒弃好逸恶劳的思想,遵纪守法,形成正确的社会价值观,争取做一个好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先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购买并使用;被告人吕文康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介绍他人购买,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文康、吴广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文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广先、吕文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文康的指定辩护人李楚华提出被告人吕文康属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广先、吕文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广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吕文康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杨华卿
书记员:辛兵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