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XXXX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石南路西侧早进工业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XX软件有限公司(XXXX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明顿中心路XXXX。委托代理人叶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早进工业区。负责人陈XX。被执行人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鸿图道XXXX。法定代表人梁XX。关于XXXX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软件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模具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两案,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7、29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1年1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XX模具公司持有的XXXX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深圳公司)100%的股权。XX深圳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XX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亮、郑明琴,申请执行人XX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深圳公司述称,其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投资人为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岛。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外方投资单位是香港的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因此,异议人的投资人(英属维尔京岛)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香港)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法院在执行(香港)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时,冻结了(英属维尔京岛)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异议人公司100%的股权。今年异议人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提前结业,被工商部门告知因股东股权被法院冻结而无法办理结业手续,因此利害关系,异议人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异议人公司全部股权的冻结措施。异议人XX深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XX深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XX深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XX深圳公司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及其翻译公证(复印件);5、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网上基本信息(复印件);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之XXXX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资料;7、经认证之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申请执行人XX软件公司对异议人XX深圳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2、5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企业批准证书上备注的投资方注册地来确认公司主体信息;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复印件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4、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所谓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的空壳公司,与被执行人名字相同,负责人均为梁耀民,且异议人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也是梁耀民;另一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为三来一补企业,该厂未办理任何注销手续,而实际控制人是香港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XX深圳公司继受了该厂资产。
申请执行人XX软件公司答辩称,一、XX深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针对的是XX深圳公司的投资方,冻结的是其投资方持有的在XX深圳公司的股权,而非冻结的XX深圳公司财产,因此XX深圳公司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二、XX深圳公司的投资方与本案被执行人应该是同一个公司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两家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完全一样,其在国内所投资的企业性质以及注册地、经营地都是一样,且本案的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至今没有被注销,但也没有实际经营的场地,而在原诉讼程序中,包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都有自己的工厂和模具,不可能突然之间消失不见,因此我们认为不能排除本案的被执行人通过恶意串通方式逃避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XX软件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XX软件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两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7、29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模具厂、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向XX软件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其中,义务人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鸿图道**利安工业大厦1字楼**,授权代表为梁XX。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10、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XXXX模具(深圳)有限公司100%股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协助冻结,冻结期限两年,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另查明,异议人XXXX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石地路西侧早进工业区16.****,法定代表人胡XX,任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系经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批准,由(英属维尔京群岛)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万港元、持股比例100%,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成立。(英属维尔京群岛)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为英属维尔京群岛业务公司,公司编号143047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XX深圳公司投资方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对XX深圳公司办理结业手续等具有直接影响,故该执行行为与XX深圳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本院查明情况,作为执行依据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7、2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之义务人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而异议人XX深圳公司投资方系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之公司,虽与执行依据所确定之义务人名称相同,但主体并不一致。至于申请执行人称生效判决所确定之义务人与异议人及其投资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要求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之XX模具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股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XX深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当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1)深中法执字第10、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时春蕾代理审判员:卢艳贝代理审判员:周建康
书记员: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