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云华,男。原审被告人贺进兰,男。原审被告人吴小伟,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云华、贺进兰、吴小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管云华接到曹某某欲购买40克冰毒的电话后,遂联系被告人贺进兰,贺进兰通过“四哥”(在逃,具体情况不详)联系到货源。22时许,管云华与被告人吴小伟来到本市福田区××村XX茶餐厅二楼,见到曹某某、张某某。管云华确定曹某某带了毒资后通知“四哥”前来交易。“四哥”遂带贺进兰来到上述地点,后“四哥”带管云华到餐厅外面并将冰毒交给管云华,管云华携毒回到茶餐厅内,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毒资交给管云华、吴小伟清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管云华、吴小伟、贺进兰抓获,缴获交易的1包冰毒(重38.5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贺进兰身上缴获另外3小包冰毒(共重0.8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哥”则逃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管云华、贺进兰、吴小伟的身份材料、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管云华、贺进兰、吴小伟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管云华、贺进兰、吴小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管云华、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吴小伟对交易毒品是知情的,被告人吴小伟在侦查阶段也供述明知管云华贩卖毒品仍陪同其到现场并帮忙数钱,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贺进兰以贩养吸,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0.89克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云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进兰、吴小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贺进兰、管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管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贺进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吴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缴获的毒品39.46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云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在毒品交易仅起联系作用,系从犯;本案属特请介入案件,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云华,原审被告人贺进兰、吴小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管云华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联系毒品,接受毒资,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上诉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毒品未流入社会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叶金花代理审判员:孙霄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