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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谢舜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少豪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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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何XX。被执行人:黄少豪,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花园XX,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少豪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少豪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字第8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继续查封黄少豪位于深圳市XX区XX花园XX的50%产权;另行查封谢舜燕位于深圳市XX区XX花园XX的50%产权。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83号拍卖公告,决定对黄少豪、谢舜燕位于深圳市XX区XX花园XX房产评估拍卖。案外人谢舜燕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为上述查封房产的权利人,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针对谢舜燕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2年11月7日,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谢舜燕、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执行人黄少豪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谢舜燕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少豪系夫妻关系,是深圳市XX区XX花园XX房产的业主。该房产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但本案债务系黄少豪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的评估拍卖行为会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人、被执行人及两个子女均居住于涉案房产内,并无其他住所。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案外异议人谢舜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房产证。二、户口簿。申请执行人对案外异议人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案外异议人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这种说法与现行的法律规定是相冲突的,本案不属于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且案外异议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黄少豪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黄少豪所负的债务属于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共同的债务,我方将异议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合理合法。二、户口簿上显示对方家庭中有一个已经16岁的未成年人,但该未成年人是否与他们同住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且该未成年人两年之后将成年,我方申请拍卖该涉案房产的前提条件也是成就的。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仅是针对必需居住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或者变卖。本案中案外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所居住的房屋有130多平方米,已经超出生活必需的程度,因此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可以依法拍卖。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方向法院提供黄少豪拥有财产的情况,黄少豪在香港警署的个人陈述中称其有九辆中型货车往返香港,而且雇佣了九名司机往来香港与内地的运输,且经向比亚迪公司了解,该公司一年支付给被执行人黄少豪的运费高达300多万元,该款项是直接汇到被执行人黄少豪的香港帐户的,现在的情况是被执行人黄少豪的财产在香港,国内的法院无法直接到域外去执行。因此我方认为被执行人在案发之后已经将有关财产进行了转移。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产,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提交了香港警务处出具的口供报告一份。案外异议人、被执行人均认为该口供报告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在香港尚有财产。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黄少豪、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查封了黄少豪名下涉案房产50%的份额。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少豪应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521,287.8美元及利息等。黄少豪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继续查封黄少豪名下涉案房产50%的份额。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83-3号执行裁定书,称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谢舜燕为被执行人黄少豪的配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黄少豪的配偶谢舜燕的相应财产。2012年6月28日,本院查封谢舜燕名下涉案房产50%的份额。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83号拍卖公告,称关于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少豪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黄少豪、谢舜燕(黄少豪之妻)位于深圳市**XX花园**产评估拍卖。另查,深房地字第**房地产证显示:XX花园XX的建筑面积为134.11平方米,权利人为谢舜燕1/2,黄少豪1/2,2007年1月23日抵押给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居民户口簿显示: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XX花园XX,黄少豪为户主,谢舜燕为其妻,黄X、黄X为其子,其中黄X的出生日期为XX年XX月XX日。在听证过程中,案外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共同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曾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借款基本偿还完毕,现由夫妻二人与两个儿子常年居住。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香港警务处出具的口供报告为复印件,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未办理公证及转递手续。

本院认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专门管理房地产确权登记的国家机关,该委员会制发的房地产证显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谢舜燕和黄少豪,两人分别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判决书及上述房产登记证书的内容予以执行。故本院查封并拟处分被执行人黄少豪对涉案房产50%的份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其并非被执行人,涉案债务为黄少豪个人债务,拍卖房产会损害其利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83-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据此查封并拟处分谢舜燕对涉案房产50%的份额。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既未将谢舜燕列为被告,亦未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审查确认,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涉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认。故本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8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提出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不能处分。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如经处分,应当保留异议人依法享有份额的相应拍卖款。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判断,足以保障异议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另行购买或租赁相应房产居住,异议人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申请对涉案房产不予处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明显不公。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可依法对涉案房产予以拍卖,但应当为案外异议人谢舜燕保留其享有份额的款项。谢舜燕提出中止对涉案房产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异议人谢舜燕的异议请求;二、撤销本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83-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时春蕾代理审判员:卢艳贝代理审判员:周建康

书记员: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