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周耀平,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山东省东明县刘楼镇刘楼村北街**,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豪风制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深路**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理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xx,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xx,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复议人周耀平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周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申请执行人深圳豪风制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甘xx、白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作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耀平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执字第6323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560168.09元。被执行人周耀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将上述提取、扣留的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9月2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1、周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豪风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制服扣(具体货物名称、型号、数量见购销合同)。被告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交付货物,按照不能交货部分的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2、驳回豪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耀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周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豪风公司交付双方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制服扣(具体货物名称、型号、颜色、价格和数量见附表)。若周耀平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交付货物,按照不能交货部分的价值赔偿豪风公司的损失。2011年12月21日,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耀平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执字第6323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560168.09元。对此,被执行人周耀平提出异议。另查,被执行人通过顺丰速递于2011年12月28日将一批货物由罗湖区寄往申请执行人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等的内容进行执行。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周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豪风公司交付双方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制服扣(具体货物名称、型号、颜色、价格和数量见判决附表)。若周耀平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交付货物,按照不能交货部分的价值赔偿豪风公司的损失。因此,被执行人应正确、积极地给付符合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制服扣,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收到的制服扣必须符合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现在被执行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积极履行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提供的是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要求的制服扣。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交货的期间内没有实际收到该批货物。综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耀平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执字第6323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的执行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所提异议证据不充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周耀平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周耀平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交货义务,豪风公司无权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执行申请。本案二审判决于2011年12月21日生效,在确认豪风公司已收到判决书后,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将判决中确定的制服扣分33箱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快递至豪风公司。在快递单托寄物内容一栏中,申请复议人详细填写了每箱中钮扣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12月29日上午,顺丰速运公司将货物送达豪风公司,豪风公司开箱查验钮扣后认为货物质量不好,拒绝收货。当天中午,顺丰速运公司将货物退还申请复议人并出具证明,在该证明上,顺丰速运公司明确说明:收方表示托寄物质量不好,直接拒收。在本案二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7行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本案货物放置3年有余,早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也是豪风公司原因造成。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交付制服扣的义务,豪风公司以质量不好为由拒收货物没有任何依据,其目的是通过拒收货物达到收回在另一诉讼中已被福田区法院执行的货款。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赔偿其516690元损失的执行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二、申请复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已尽最大努力履行交货义务。在2011年12月29日豪风公司拒收制服扣后,申请复议人立即意识到豪风公司可能有通过拒收货物达到收回已被法院执行的货款的不良目的。为此,申请复议人采取了以下措施:1、立即联系深圳市所有公证处,希望办理公证送达货物或提存送达,遗憾的是所有公证处都表示不开展上述业务;2、通过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9日下午向豪风公司邮寄送达《关于你司拒绝接收货物事宜的函》。在该函中,申请复议人要求豪风公司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拒收货物的意图,否则视为放弃货物所有权。该函同时邮寄至本院一审、二审的主审法官。然而豪风公司对该函始终未予回复;3、2011年12月30日上午,申请复议人到罗湖区法院立案庭申请执行立案,要求豪风公司履行收货义务,立案庭研究后发出《不予执行立案通知书》,称周耀平为履行义务方,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4、2011年12月30日下午,申请复议人到罗湖区法院信访室反映此案情况,希望通过信访途径解决货物送达问题,信访值班法官表示无法解决,但表示申请复议人可以在信访登记本上写明情况,以备将来如豪风公司申请执行时作为周耀平努力履行判决的证据;5、同日周耀平向本案一审、二审主审法官分别发出《关于请求对生效判决履行事宜给予指导、协调的报告》并附上33份快递单及顺丰速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三、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周耀平在福田法院的执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豪风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周耀平赔偿其损失516690元(即全部货物的货款),其理由就是周耀平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货物。申请复议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汇报了上述交货情况并提供了发货快递单、顺丰速运证明、罗湖区法院立案庭《不予执行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但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然于2012年5月22日发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称被执行人周耀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扣留、提取周耀平在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执字第6323号执行案中执行款560168.09元至本院。但该裁定并未向被执行人周耀平送达,周耀平是接到福田区人民法院通知获悉上述裁定后,立即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6月20日进行了执行听证,在听证中申请复议人再次详细说明了交付货物等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虽然确认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8日将一批货物寄往豪风公司,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提供的是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要求的制服扣,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通过快递送达的制服扣完全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提供的是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要求的制服扣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上述货物具有特定用途,申请复议人留存该批货物没有价值。除上述申请复议人交付货物的情况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制服扣是根据豪风公司要求从厂家定制的,钮扣上有海南航空公司的标志,也就是说,除了卖给豪风公司,申请复议人根本不可能销售给他人。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官要求,申请复议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钮扣库存清单和照片,二审调解时根据法官要求还带了部分钮扣实物到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均向执行法官和异议审查法官声明,只要对方同意收货,同意按照判决结果立即交货。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1、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3、驳回深圳市豪风制服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将提取、扣留周耀平的560168.09元支付给周耀平。申请复议人周耀平在复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周耀平2011年12月28日委托顺丰速运公司向豪风公司快递货物的33张运单;2、2011年12月29日顺丰速运公司出具的证明;3、2011年12月29日向豪风公司发出《关于你司拒绝接收货物的函》的公证书;4、2011年12月30日罗湖法院不予执行立案通知书;5、周耀平2011年12月29日向一审、二审法官邮寄文件及寄件凭证;6、周耀平2011年12月30日向一审、二审主审法官提交的报告及证据目录;7、在本案一审阶段应法官要求提交的货物清单、照片及证据目录;8、两箱未拆封货物;9、2012年9月4日顺丰速运公司深圳区出具的补充证明;10、周耀平送货视频、视频截图及说明;11、调解方案及补充协议。申请执行人豪风公司对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周耀平所提交证据1-6项均系异议阶段已经质证的证据,7、8项证据不属于异议审查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被采信,且本身不能证明申请复议人在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于证据9、10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自然人签名,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该单位此前为周耀平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完全一致,故不足为信;证明中也没有关于周耀平29日与快递人员一同去豪风公司送货的表述,故不能支持周耀平有关29日去了豪风公司交货的说法。对证据10,该视频资料不仅不能证明周耀平29日向豪风公司交货,相反证明29日周耀平没有向豪风公司交货。
申请执行人豪风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周耀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豪风公司要求其按照未能交货的价值赔偿损失,以及罗湖法院划扣、提取周耀平的执行款56万元,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1、周耀平从来就没有想过要交货。原审诉讼中豪风公司诉请周耀平交货,但周耀平答辩称其没有交货义务,拒绝交货。一审判决后周耀平提出上诉,仍坚称没有交货义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令周耀平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颜色、价格和数量,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交货,逾期按照不能交货的价值赔偿豪风公司的损失。2、判决生效后周耀平仍未交货。二审判决于2011年12月21日生效,周耀平应在10天内即2011年12月31日前交货,但是直到2012年1月10日周耀平仍未交货。豪风公司于是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耀平履行判决义务赔偿损失。综上,豪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第20天,在周耀平未能交货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周耀平按照未能交货的价值赔偿损失,符合生效判决的规定。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周耀平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划扣、提取周耀平的执行款符合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二、周耀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是正确的。1、2011年12月28日周耀平未能交货。2011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顺风快递人员将几个密封纸箱送到豪风公司,豪风公司员工要求开箱验货,投递人员称其没有开箱点货的义务。在豪风公司员工要求下,投递人员打电话给周耀平,叫周耀平过来点货,但周耀平拒绝过来。投递人员于是将纸箱带回。可见,28日快递公司未能交货且未能交货责任在周耀平。因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规定,周耀平应当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颜色、价格和数量交货。涉案货物有多个型号、各种型号的价格不同,制服扣数量多达几十万个,不开箱验货根本无从知道纸箱里装的是什么,更不可能知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颜色、价格和数量。因此,周耀平委托快递公司交货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规定。2、2011年12月29日、30日周耀平的行为不是交货行为,只不过是为了达到其既不交货,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伎俩而已。2011年12月31日是交货期最后一天,周耀平仍没有交货。综上,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周耀平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周耀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是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要求的制服扣,认定罗湖区人民法院划扣、提取其执行款的执行行为合法,并驳回周耀平提出的异议,是完全正确的。三、周耀平提出复议申请,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有效证据来推翻一审裁定的认定,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豪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本案所涉周耀平与豪风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周耀平曾于2008年10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60号民事调解书。因豪风公司未自动履行,周耀平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0)深福法执字第6323号。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周耀平应得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689386.78元。执行过程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其中人民币560168.09元支付至该院账户,余款人民币129218.69元支付给周耀平。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再查明,周耀平与豪风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描述、产品质量指标、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异议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及其他等,并未约定交货方式,但其结算方式中约定需方先付30%定金;大货验收合格后,支付60日后有效支票提货,明确了需进行验收。另周耀平与豪风公司此前曾多次进行同类货物买卖交易,交易过程中均需进行验货,未采用过快递送货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周耀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豪风公司交付双方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制服扣(具体货物名称、型号、颜色、价格和数量见附表)。若周耀平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交付货物,按照不能交货部分的价值赔偿豪风公司的损失。虽然生效判决书及《购销合同》并未明确具体交货方式,但《购销合同》中明确了需进行验收,且本案货物交易涉及多个品种,型号不一,数量较大,故应当由双方当场进行货物清点确认。申请复议人周耀平通过快递方式寄送货物的行为,与双方交易惯例不符,且因无法当场清点确认货物导致未实际完成。其虽提供证据证明有积极履行判决交付货物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对方交付符合生效判决履行要求的制服扣。申请执行人豪风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交货的期间内没有实际收到符合生效判决履行要求的制服扣。因此,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受理申请执行人豪风公司要求按照该批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的请求,裁定扣留、提取申请复议人周耀平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执字第6323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综上,申请复议人周耀平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周耀平所提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时春蕾代理审判员:卢艳贝代理审判员:周建康
书记员:郑爱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