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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2

吴国强与常州市宏华电子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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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国强,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路**,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宏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墅街道XX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吴国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岗法院查明,常州市宏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吴国强应偿付宏华公司人民币129233.8元及利息。因吴国强未履行,宏华公司向龙岗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龙岗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恢字第211号。在执行过程中,龙岗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国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XX区XX南路XX大厦住宅楼XXX房产(房地产证号:XXXXXXXX**)。该房产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现抵押给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2年6月5日,龙岗法院发出(2012)深龙法执恢字第211号公告,该院将依法强制拍卖上述房产,责令上述房产的住户自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吴国强遂向龙岗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及家人的唯一住所,且已归其女儿XXX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2008年12月22日,吴国强与其前妻XXX在福建省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女儿XXX1991年10月3日出生,由XXX抚养……”、“财产处分:婚姻存续期间吴国强、XXX名下的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赠送给女儿”等。2011年8月30日,吴国强与XX登记结婚。吴国强因与案外人何X、程X、侯XX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深圳中院上诉。2011年4月11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8年11月26日的《世界风公司(原金迅德)股权转让会议备忘录》。2012年6月23日,吴国强向福田法院起诉何X、程X、侯XX,向何X、程X、侯XX追偿其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福田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34号,该案正在审理中。龙岗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异议人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吴国强、XXX名下的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赠送给女儿”,但经向国土部门查实,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异议人名下,而未实际过户到其女儿名下,亦即上述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依法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仍为异议人吴国强。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异议人在福建省长乐市拥有两间商铺,但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听证时法院当庭限期申请执行人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提交,因此,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异议人称涉案房产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经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首先,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应当限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供给,本案所查封房产建筑面积达103.98平方米,地处深圳市**繁华地段,每平方米价值至少万元以上,价值不菲,显然不属于深圳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其次,异议人在异议书中称其母亲、妻子、孩子、侄子以及妻妹均在涉案房产居住,在听证时又称是其岳父、岳母、妻子、孩子与其一起在涉案房产居住,所称自相矛盾。听证时法院当庭限期异议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在限期内提交了其妻子XX的户户口本复印件、圳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工作站证明复印件、XX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XX和黄XX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以及黄XX、XX、XX、XX、曾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产中居住人员情况、关系以及XX和黄XX无房产,经审查,异议人在异议书中、听证时以及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称的涉案房产居住人员情况大相径庭,且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对异议人上述所称均不予认定。再次,从异议人提交的居住人员情况看,XX、XX、XX、曾XX亦不属于异议人直系亲属范围,且均已成年,应有足够的能力满足其生活必需标准,加之异议人所称的居住人员均非深户,不排除在其户户籍地居住生活的可能。后,异议人曾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抵押房产仍欠银行按揭款约50万元,后在异议书中又称抵押房产仍欠银行按揭款约80万元,而其提交的房产查封表却显示涉案房产是抵押给XX公司,可见其所称前后自相矛盾,且与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亦不相符。听证时法院当庭限期异议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异议人在限期内未提交。对异议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异议人以涉案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产确已抵押给XX公司,法院可在执行中进一步核实抵押的具体情况,如综合各种因素预估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优先实现抵押权人之债权后,余款仍可能满足本案债权的实现以及保障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深圳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备忘录已被深圳中院判决撤销,以及其已在福田法院起诉三案外人追偿本案的债,但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暂缓或不予执行,而异议人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可暂缓或不予执行本案的法定事由,故异议人据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吴国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吴国强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龙岗法院的(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为:一、涉案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家庭的唯一生活住房,复议申请人的父母、岳母、妻子、孩子、妻妹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二、复议申请人在限期内向龙岗法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龙岗法院却不予采信,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导致对复议申请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三、涉案房产已抵押给XX公司,尚欠银行按揭款50万元,拍卖涉案房产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本案债务是因另案备忘录引起的,备忘录现已被撤销,本案债务应当撤销,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五、涉案房产在复议申请人离婚时已赠给女儿,属案外人的财产,不能执行。

本院经审查,龙岗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岗法院是否可以处分涉案房产。一、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国强名下,权利人为吴国强,已被龙岗法院在本案中查封,龙岗法院处分被执行人吴国强名下的涉案房产以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位于深圳市**繁华地段,市值应在人民币200万元左右,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9233.8元及利息,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为人民币50万元,龙岗法院若处分涉案房产,在保障涉案房产抵押权人和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后,尚有人民币100万元左右的余款,足以满足复议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需求。在此情况下,龙岗法院可以处分涉案房屋。三、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复议申请人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四、如果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龙岗法院处分涉案房产有异议,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吴国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岗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吴国强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超群代理审判员:张文佳代理审判员:欧宏伟

书记员:肖伟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