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睎松仁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738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3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村××火锅店门口与买家熊某碰面,后两人走到××新村1栋的巷子里,李某某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某被民警人赃并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三小包(经鉴定,共重2.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5月8日零时5分进行冰毒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从其身上搜出的2.79克毒品是其自己用来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总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明确承认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用来贩卖的,且三次供述在细节上高度一致,证人熊某对其亦明确予以指认,且其贩卖给熊某的毒品与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在包装、重量、毒品类型上均一致,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案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身上携带的三包毒品也是用来贩卖的,按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悔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武审判员:周正茂审判员:武文芳

书记员:张献彬(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