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务农。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不锈钢管木托式火药猎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丽萍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