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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赵振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蒙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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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亮,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蒙阴县。2011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亮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振亮在诉讼期间又归还山东省蒙阴县农村信用社桃花沟分社借款四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已达成还款计划,山东省蒙阴县农村信用社桃花沟分社对被告人赵振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皮兴贵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亮伪造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振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又偿还部分贷款,与金融部门签订归还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振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家安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