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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宗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蒙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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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山,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蒙阴县。2012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方美等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宗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家安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