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甲。1997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公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协议书,由公某甲赔付刘某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刘某对公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公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公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事故,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于同年2月19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立远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