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汉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2012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汉军及辩护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汉军的家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八万余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赵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于汉军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汉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余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于汉军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同时责令到当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家安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