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不要,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葛某某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其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蒋伟生
书记员:侯文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