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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登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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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杨某1,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杨登峰,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文赞、岳鸿杰,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杨登峰及其辩护人徐文赞、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登峰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杨登峰肇事后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杨登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1时55分,被告人杨登峰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东环路与惠民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蔡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杨某1受伤。发生事故后杨登峰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登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登峰支付伤者杨某1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31日,杨登峰赔偿被害人蔡某家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1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杨登峰的供述,2013年5月27日22时许,我开车沿从虞城南关万安汽车修理部回家,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路口往左拐弯时,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未打通。就跑到惠民路红牛饭店附近找到其朋友杜宏伟,并让杜宏伟打110报警。因为害怕就回家了,第二天去公安局投案了。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事发当天晚上九点多钟,蔡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县城,走到县城东环路看到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很亮,我听到“咣”一声响失去知觉了。3.证人杨某2、董某、韩某证实和蔡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蔡某没有喝酒。3.书证: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登峰、被害人蔡某、杨某1的基本情况。⑵.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登峰、被害人蔡某系有证驾驶。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登峰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⑷、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登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于2013年5月28日到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4、鉴定结论:⑴、车检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与两轮摩托车车的撞痕相吻合。⑵、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蔡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杨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杨登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两张。证实手机号“135××××****”的机主为杜宏伟,手机号为“137××××****”的机主为郭梦华。2、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4分钟拨打了120报警电话,与郭梦华的报警通话记录。3、郭梦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在事发当天23时许杜宏伟打电话报警,第二天杨登峰投案的事实经过。4、杜宏伟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后杨登峰找到其并让其报警后第二天投案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蔡某的户籍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蔡某系农业户口。6、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事发后杨登峰家人赔偿蔡某家人各项损失410000元,取得死者家人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至5公诉机关、被害人杨某1均无异议,内容客观证实,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实杨登峰家人赔偿死者家人41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是因被害人蔡某没有结婚,其父因故已经死亡,其母系唯一权利人,公诉机关认为谅解书应有其母出具,因谅解书上没有其母蔡张氏的签名或指印,因此对取得被害人蔡某家人谅解这一情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峰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登峰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杨登峰及其辩护人认为杨登峰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肇事后杨登峰由于恐惧心理弃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由其朋友杜宏伟打电话报警,但是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具备当晚投案的条件下未及时投案,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条件,杨登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赔偿了死者家人经济损失41万元,赔偿伤者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请求对杨登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后杨登峰家人赔偿上述数额属实,但是死者蔡某的现唯一直系亲属系其母亲蔡张氏,辩护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没有蔡张氏的签名或手印,经核实蔡张氏仍然未对杨登峰予以谅解,且伤者杨某1仍然未得到足额赔偿,其亦未对杨登峰予以谅解,因此,在死者家人以及伤者未对杨登峰予以谅解,且伤者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宜对杨登峰适用缓刑。综合杨登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死者家人经济损失、部分赔偿伤者经济损失等情节,决定对杨登峰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玉杰审判员:马钦建审判员:李景利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