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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霍太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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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太忠,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太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太忠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霍太忠案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霍太忠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太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