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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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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辩护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甲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皖S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与侯饭线路口时,与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甲驾驶的红色豫HC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皖S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路外加油站,将加油站的加油机撞坏,将在此地加油的李XX驾驶的兰色豫NF55**号三轮汽车撞坏,致豫HC23**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甲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尹甲受伤,豫NF55**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李甲及该车乘车人朱甲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尹甲、朱甲、黄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保险公司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李甲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取得李甲的谅解;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害人张甲家属、尹甲、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损失外,另行补偿张XX家属30000元,另行支付张甲、杨甲、侯甲、尹甲、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甲家属、尹甲、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张甲、李甲、尹甲、朱甲的基本情况。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张甲、李甲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尹甲、朱甲、黄甲无事故责任。4、洪泽县晶玉米厂送货单,证实拉的货物晶玉米为1520件,重38吨,物流运费每吨130元的情况。(二)、证人林甲证言,2013年5月28日3点多钟,我爱人王某开着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在车上睡着了,等走到虞城县麦仁路口时,我听到“咣”的一声,我才醒,当时我吓迷了,具体怎样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三)、被害人李甲陈述,今年农历4月19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驾车到麦仁西北角加油站加油,刚加过油,我的车是头南尾北停加油站的,我是如何被车撞上的我不清楚,被啥车撞的我也不知道。(四)、勘查、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法医鉴定,张保国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豫NF55**车辆损失6130元:豫HC23**车辆损失182650元,物品损失14290元;豫东石油加油站物品损失16440元;皖S090**车辆损失32990元。(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28日凌晨3点40分许,我开着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虞城县麦仁十字路口时,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在我的车右侧中间后,我的车失去控制又撞在一辆停在十字路口西北角加油站里的机动三轮上,把加油站的加油机也撞坏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二份,证实本案被害人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再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1份、收到条2份、谅解书4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保险公司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李长水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取得被害人李长水的谅解;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害人张保国家属、尹金柱、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损失外,另行补偿张保国家属30000元,另行支付张老虎、杨葡萄、侯雪珍、尹金柱、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保国家属、尹金柱、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补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具体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万晓刚审判员:马钦建审判员:田元章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