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0时35分,被告人沙某某驾驶皖BSY5**号轿车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江大道16KM+350M处,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场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2万元,取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业平审判员:陈宗文审判员:施丽萍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