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皖NH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江大道27KM+80M处时,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了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致张某甲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人民币8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帮教证明,证人张乙的证言,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是在公安民警的传唤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丽萍审判员:陈宗文审判员:赵佳喜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