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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国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蒙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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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栋(曾用名刘本城),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2012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国栋驾驶鲁Q3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797公里+200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公家城子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让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公言娟撞到,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栋主动拨打电话报警、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国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14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同时责令到当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家安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