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祥,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车主王铭存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十六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董志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志祥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车主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志祥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同时责令到当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家安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