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玉,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2011年9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李某等证言;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玉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较轻并赔偿了被害的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家安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