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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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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绰号“青龙白虎”,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定塘镇盛平山村小太平****。2009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