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乙,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振贤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