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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鲍某、徐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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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业。1997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无业。2007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励绍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徐某甲、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励绍红、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鲍某伙同“文忠”、“小猛”(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象山县大徐镇大徐村、丹城小绵羊火锅店对面小区、丹峰小区、百花路水果批发市场、方秧新村、万华康庭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安排赖明(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抽头,雇用被告人徐某乙为该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0元。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鲍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及“文忠”、“小猛”等人先后在象山县大徐镇大徐村、丹城小绵羊火锅店对面小区、丹峰小区、百花路水果批发市场、方秧新村、万华康庭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安排赖明(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抽头,雇用被告人徐某乙为该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其中被告人鲍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3年5月中旬某日,林薇、徐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商定以“赌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5月21日,林薇、徐某丁等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小绵羊火锅店对面楼房、丹峰小区、方秧新村、百花路水果批发市场、园山咖啡厅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汪某、张龙官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宋风光(已判决)为该赌场抽头7天、雇佣赖明负责驾车接送赌博人员和抽头5天、雇佣被告人徐某乙为该赌场站岗放哨7天。徐某丁和被告人徐某甲约定由被告人徐某甲为该赌场招揽部分赌博人员并安排李徐国(已判决)为该赌场站岗放哨4天,林薇与徐某丁给被告人徐某甲一定的好处费。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林薇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徐某丁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赖明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宋风光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李徐国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徐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徐某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鲍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退缴了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缴了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丙、潘某、许某、王某、袁某、汪某、张某甲、张某乙、戴某、董某、徐某丁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在象山县园山咖啡厅、丹峰小区东出口等地林薇、徐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发现该赌场由赖明、宋风光负责抽头、徐某乙、李徐国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同案犯林薇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9月,鲍某和“小猛”等人一起开设赌场,赖明在该赌场负责抽头。2013年5月10日左右,她和袁某、徐某丁等人商定把原先鲍某的赌场继续开下去,并让徐某丁出面开设赌场。后她们先后在丹东街道新华路小绵羊火锅对面的小区、丹峰小区、方秧新村、百花路水果批发市场、潘家桥、上海银行对面、步行街棋牌室、园山咖啡厅等地开设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她分到人民币13000余元。赖明在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并负责抽头,宋风光在该赌场负责抽头,徐某乙和由徐某甲安排的李徐国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徐某甲为她们招揽过赌博人员的事实。3.同案犯徐某丁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中旬某日,他和林薇等人商定继续经营原先鲍某开设的赌场,后他们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小绵羊火锅店对面楼房、丹峰小区、方秧新村、百花路水果批发市场、园山咖啡厅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他分到人民币3000元。宋风光和赖明为该赌场抽头,徐某乙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徐某甲为该赌场招揽过赌博人员并安排李徐国为该赌场站岗放哨的事实。4.同案犯赖明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他在鲍某开设的赌场帮忙抽头,鲍某分给他人民币1000余元。后林薇、徐某丁接受了该赌场,他帮忙接送赌博人员和抽头一直到5月21日被查获。该赌场先后在园山咖啡厅三楼包厢、丹西水果批发市场、小绵羊火锅店对面三楼、丹峰小区住宅楼、方秧新村等地方开设的事实。5.同案犯宋风光的供述,证实了他到徐某丁、林薇开设的赌场赌博,该赌场有人在抽头以及他听说该赌场原先由鲍某开设的事实。6.同案犯李徐国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17日,他经徐某甲介绍至象山县丹城小绵羊火锅店对面的小区、园山咖啡厅、丹峰小区东出口等地为赌场站岗放哨4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对园山咖啡厅例行检查时发现3楼6号包厢内有人赌博,民警出示证件后检查,赌博人员四处逃散,民警当场抓获涉嫌赌博人员张某甲等14人,并扣押了相关的赌资的事实。8.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鲍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25000元,在审理期间退缴了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审理期间退缴了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林薇、徐某丁、赖明、宋风光、李徐国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鲍某、徐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鲍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鲍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他和“文忠”、“小猛”、徐某甲等人先后在象山县大徐镇大徐村、丹城小绵羊火锅店对面小区、丹峰小区、百花路水果批发市场、方秧新村、万华康庭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赌场因为开设时间断断续续,总共开设了大概3个月,赌场每天平均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他分到人民币30000元左右。“文忠”和赖明在赌场负责抽头,徐某乙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徐某乙分到人民币5000余元的事实。1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她开始到鲍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后鲍某让她入股该赌场,她同意并参与该赌场的股份分配,她入股后15日左右,由于鲍某与其他赌场的老板发生矛盾,她退出该赌场。期间,她占有该赌场的股份15%,分到人民币几千元,赖明在该赌场负责抽头,徐某乙在该赌场负责站岗放哨。后林薇、徐某丁接手开设赌场,徐某丁让她叫人来赌博,并说会分点钱给她。她就叫了徐玲妹等人到该赌场赌博,并让李徐国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她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的事实。15.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他为鲍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2个月,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赖明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后他又为林薇、徐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7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期间徐某甲安排李徐国和他一起为该赌场站岗放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徐某甲、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鲍某、徐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鲍某、徐某甲等人于2013年3月至4月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该部分共同犯罪的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林薇、徐某丁等人于2013年5月中旬至5月21日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该部分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对该部分共同犯罪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徐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鲍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其中被告人鲍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振贤人民陪审员:郑存祥人民陪审员:杨玲娜

代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