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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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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象

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仇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1时许,石某甲与陈某至象山县××街道仇丙村的由被告人仇某甲承包经营的鱼塘钓鱼,被告人仇某甲从仇某乙处得知后赶至该鱼塘,因被告人仇某甲和仇孝产用手指石某甲和陈某引起石某甲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打。后被告人仇某甲的儿子仇乙(另案处理)等人得知被告人仇某甲与他人发生相打,即赶至该鱼塘,并与被告人仇甲共同对石某甲实施拳打脚踢,造成石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气胸、双侧血胸、多肋骨折,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胸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仇某甲与石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仇某甲已按协议规定支付给石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石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和陈某到象山县××街道北山村鱼塘去钓鱼,但鱼塘的人不让他们钓鱼,他们就往回走了。仇某甲和一个小个子老头走过来用手指点他们,并和他们发生了争执,他就火大了,推了小个子老头一把,仇某甲要过来打他也被他一把推开了,后他被陈海某某住了。这时,他听到仇某甲打电话称其被人打了并叫人过来。后又过来一个人,与仇某甲、小个子老头一起上来拉住他们,不让他们走。过了会,仇乙等人过来质问他为什么打其的父亲,后仇某甲、仇乙等人对他拳打脚踢,陈某看到人这么多也不敢上来劝架,后他就被打晕了,及经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对他实施拳打脚踢的仇乙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与石某甲一起到象山县××街道北山下村东边的鱼塘去钓鱼,鱼塘的人不让他们钓鱼了,他们往回走时碰到仇某乙和仇某甲,仇某乙用手指着他们,他们就争执起来,石某甲用手把仇某乙的手打开了,仇某甲过来想掐石某甲的脖子,也被石某某推了一把,仇某甲就打电话称其被人打,赶快下来人,他想让石某甲赶紧走,但仇某甲、仇某乙和过来的“大炮勇”不让他们走,过了一会儿,过来一辆轿车下来三四个人和仇某甲就对石某某拳打脚踢,他上前劝架也被打,他就跑开了,及经辨认,7号、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殴打石某甲的仇某甲和仇乙的事实。3.证人仇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看到两个年轻人在钓鱼,他就过去阻止对方,他就马上给仇某甲打了个电话,仇某甲到了后,他用手指指着那两个年轻人,后双方发生了口角争执。两个年轻人中高一点的一个人直接一拳打在了仇某甲的脖子上,接着又打了一拳。接下来,两个年轻人准备走了,但仇某甲拉住他们不让他们走,那个高的人就想上来再打仇某甲,仇某甲就直接还手了,结果对方高的那个人就被仇某甲踢倒在地上了的事实。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她在家里煮饭,忽然听到她丈夫在喊,她就从窗户往外看,结果她看到二三百米远的地方有几个人用脚在踹倒在地上的一个人。她看到后就赶紧从房子出来出去看,看到陈某在逃,后面有几个人在追打陈某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在象山县××街道北山下村自己的家里面吃饭,他听到邻居鱼塘边有人在打架,他就跑过去,看到他的邻居陈某和另外一个人跟四五个仇丙人打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的,打了一会陈某某被打跑了,另一个男子被仇丙的人打倒在鱼塘边。这时候又过来了五六个男子,过来后用脚在那个男子的身上乱踢乱踩,大概踢了十多分钟,那个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的事实。6.证人仇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正在睡觉时,他接到父亲仇某甲打来的电话说其在鱼塘边被人打伤了,叫他过去。他就打电话给“阿某”、冯某,驾车接上“阿某 ”、冯某后,他就跟“阿某”、冯某一起到仇丙的鱼塘边上,他看到当时现场没有人,就直接回家了。到了家以后,仇某甲说被打伤了,他就把仇某甲送到了象山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接到仇某丙电话称其的父亲跟人打架了,让他过去看看。然后,仇某丙就来接他,他就跟仇某丙和另外一个朋友一起到了仇丙的鱼塘边,发现仇某丙的父亲已经不在了,他们就去了仇某丙的家里,仇某丙的父亲说被人打伤了,接着他们就把仇某丙的父亲送到了象山县中医院的事实。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和他朋友邹某、“周某某”三人在新菜场附近,邹某拦了一辆出租车,邹某跟出租车驾驶员说到仇丙鱼塘去,他就问邹某某干什么去,邹某说在仇丙鱼塘边仇乙父亲鱼塘的鱼被钓走了,还被人打了一顿,他们去看一下,他们到了仇丙鱼塘那边,他看到仇乙在追两个人,有一个逃掉了,还有一个人被仇乙追上了,仇乙就用拳头打了他二三下,对方那个人就倒下了,仇乙往对方身上踢了二三脚。旁边的人劝仇乙不要打了,那个倒地的人被抬了出去的事实。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和朋友童某、“周某某”三人一起在新菜场旁边时,他接到仇乙的电话,仇乙说其父亲仇某甲在仇丙鱼塘被人在打,叫他带点人去看一下。他们三人就拦了一辆出租车一起到了仇丙鱼塘,刚下车的时候,就看到一个人已经倒在地上了,仇乙还往他身上踢了二三下。旁边的村民叫仇乙不要打了,然后将倒地的那个人抬了出去的事实。10.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石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气胸、双侧血胸、多肋骨折,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胸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的事实。11.刑事谅解书,证实了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仇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仇某甲赔偿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甲的谅解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仇某甲到案经过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仇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1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了被害人石某甲因本次受伤赴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5.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接到堂兄仇某乙的电话,说两个男的在他的鱼塘钓鱼。他就赶到鱼塘查看,看到两个人在钓鱼,并叫他们不要钓鱼,还用手指着那两个人。这时,那两个人走到他的旁边,问他为什么用手指指他们,其中一个高高的男子用拳头打在他左耳边一拳和后背脖子一拳,他就拉住那个男子不让其走,那个男子又用拳头打在他的背上好几下,后他把那个高高的男子摔倒在地上并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对于被告人仇某甲提出仇乙未参与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邹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中午,仇乙与被告人仇某甲在象山县××街道仇丙村的鱼塘边共同对石某甲实施了殴打的事实。被告人仇甲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仇某甲提出仇乙未参与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仇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海波人民陪审员:陆传凤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书记员:黄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