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被告人高超峰。198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2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对被告人高超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欧娣。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超峰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被告人高超峰及其辩护人肖欧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超峰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超峰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高超峰酒后在象山县石浦镇迎宾旅社门口附近因琐事与白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相互扯打,被告人高超峰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白某乙,致白某乙受伤。经鉴定,白某乙因本次胸腹部被刺,造成其右肺、肝及右膈肌破裂,胸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重伤;因胸骨体下端右侧被刺,造成其胸骨骨折,但未发生呼吸困难,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超峰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即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由于本次受伤,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但未向法庭提交医药费票据,仅提供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2元的票据。2013年1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至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上塘卫生室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人民币1250元。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21时许,他和郭某到象山县石浦镇第一冷库码头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里用餐喝酒,过了一会,高超峰也过来和他们一起喝酒,三人喝好酒后就出了小店,他和郭某进了石浦镇迎宾旅社看别人打牌,白某乙也走进来看麻将,后他听到高超峰在迎宾旅社门口骂人,他就跑了出去,跟高超峰理论了起来,接着发生口角并相互打了起来,后高超峰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他的胸腹部捅过来,他也不知道被捅了几刀,他就蹲在地上,后郭某从迎宾旅社出来把他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21时许,他和白某乙到象山县石浦镇第一冷库码头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里用餐喝酒,过了一会,高超峰也过来和他们一起喝酒,三人喝好酒后就出了小店,他在前面走,高超峰和白某乙走在后面,后他进了石浦镇迎宾旅社看别人打牌,白某乙也走进来看牌,高超峰没有进来,过了一会儿,他听到白某乙的女朋友在喊你干嘛,白某乙听到之后就跑了出去,后他在回家的路上即小水井往名豪方向的路上碰到白某乙,看见白某乙靠在墙角,高超峰在旁边,手里拿着一把刀,白某乙就要求他送其至医院,后他把白某乙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21时许,三个男人到她经营在象山县石浦镇第一冷库码头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里用餐喝酒,其中二人已在别处喝过酒,另一个是清醒的,在用餐期间,二个已有点喝醉的男人说话口气比较大,要吵起来一样,后三个人没付餐钱就走了,后她至石浦镇名豪KTV旁边去送外卖时,看见其中一个没喝醉酒的男子,她就向其要钱,该男子称该买单的人已被人捅了正在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21时40分许,他正在象山县石浦镇迎宾旅社办公室里上班,旅社的客人高超峰走进来向他借10元钱,他看到高超峰喝了很多酒,走路摇摇晃晃,并看见高超峰的身上、手上都是血,他就问高超峰怎么回事,高超峰称其把白某乙捅了,后高超峰洗好手走出旅社,过一会儿警察就把高超峰抓获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她和白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晚,她下班回到象山县石浦镇迎宾旅社外面处看到高超峰,当时高超峰看起来喝了很多酒,高超峰想和她说话,但她没理高超峰,高超峰就骂她,她就喊白某乙要求白某乙把钥匙给她,在迎宾旅社看麻将的白某乙就一边骂一边跑出来,高超峰想拉她的手但被她甩开了,她看见白某乙出来怕打她,她就跑了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白某乙因本次胸腹部被刺,造成其右肺、肝及右膈肌破裂,胸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重伤;因胸骨体下端右侧被刺,造成其胸骨骨折,但未发生呼吸困难,其此此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高超峰的犯罪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高超峰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对被告人高超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8.抓获经过、接处警详情、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高超峰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9.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因本次受伤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二个月,并注意饮食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62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高超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高超峰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晚,他从朋友“刘同兴”家吃饭喝酒回来后,又于21时许,到象山县石浦镇第一冷库码头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里与白某乙及一个朋友喝酒,期间白某乙说其不守信用而与他发生争吵,三人喝好酒后就出了小店,在迎宾旅社门口附近,他又和白某乙争吵起来,并相互扯打起来,他当时很生气,就拿出放在裤袋里的水果刀往白某乙的胸腹部捅了几刀,具体几刀也不记得了,捅完后他就往小水井弄朝北方向跑,后他拨打110并称要投案自首,当警察到达现场时他走过去并称不用找了,就是他捅的人,他愿跟警察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超峰实施犯罪后自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超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六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超峰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262元、误工费计人民币8661.80元(按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误工73天计算,即43309元/365天×73天)、护理费计人民币1542.51元(按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护理13天计算,即4330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25元、交通费计人民币15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15903.30元,为合理赔偿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要求被告人高超峰赔偿住宿费等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的其他医疗费用可在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超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超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3.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海波人民陪审员:郑存祥人民陪审员:杨玲娜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