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龙,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捕前住张北县。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下午14时许,在张北县海流图乡小乌土沟村风电观光塔绿化工地,被告人冯永龙(系工地拉水车司机)和负责记录工地车辆拉水次数的刘某因拉水次数记录问题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冯永龙朝刘某脸部打了几拳,致刘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冯永龙于2012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冯永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含医疗费在内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2400元的协议,除已支付的2400元外,再行赔付10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金某2、张某、王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张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永龙的户籍证明信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永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冯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人民陪审员:王效东人民陪审员:吕好武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