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的妻子甘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钱某某见状手持木块砸向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3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010061号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某甲、钱某甲、刘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书记员:孙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