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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淮刑初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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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淮滨县鑫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蔡某某酒后在淮滨县城关镇章营村幸福苑小区施工工地办公室内骂人,被告人杨某某推蔡某某出去,蔡某某不走,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橡皮棍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并抱住蔡某某将其推撞致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董某、余某某、张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1001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审判员:王仁地人民陪审员:戴辉

书记员:李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