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淮滨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淮滨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诉讼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乾、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辩护人李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原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因上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当庭认罪,也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综合以上五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7日15时许,在淮滨县新里镇孙香铺村高速绿化带,被告人刘某某因开车轧到刘某甲地里树苗与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甲打伤。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侄子刘某丙用脚对刘某甲屁股踢两脚,刘某某儿子刘某乙也对刘某甲身上打。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原告人刘某甲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经依法核算,原告人的医疗费3764.84元、误工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64.8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黄侠报案;(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四)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人住院治伤的天数及费用。(五)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新里)行罚决字(2013)2700、2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丙、刘某乙因参与殴打刘某甲被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和三日。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黄侠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左右,我看见刘某某开四轮车轧着我家树苗,我和他吵,他电话要他家属和他二嫂,我怕吃亏就走了。回家时碰到丈夫刘某甲了,就和刘某甲说此事,刘某甲就骑电瓶车喊孙金龙一块去瞧瞧,我跟在后面,等我去到时,看见我丈夫挨打了,左眼角流血了,我就去跟刘某某吵,刘某某踹我一脚,我用铲子去划他了。刘某甲左眼角流血,手也肿了,我没看见怎么造成的。(二)证人刘某乙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和我爸、刘某丙三人到高速公路旁边给我大娘种玉米,刘某甲家属去了,说我爸开车轧着他家的地了,她就骂我爸,我爸骂她,后来他就走了。一会刘某甲从西边过来了,孙金龙也来。刘某甲骂我爸,我爸骂刘某甲,他二人就打起来了,我当时离他们二人打架的位置有十米远。二人都倒在地上,刘某丙去拉刘某某,孙金龙在拉刘某甲,刘某某、刘某甲起来后,不知咋回事刘某丙也和刘某甲打起来。我看他三人打起来,我也去拉架,刘某甲被刘某丙踢倒在地上,我就拉刘某丙不让打了,刘某丙又朝刘某甲身上踢两脚,但没踢住,我就拉住刘某丙,孙金龙拉住我爸,后来就没打了。(三)证人刘某丙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俺叔刘某某开着四轮,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俺家地里种玉米。当时我们开着车是从刘振东地南边的生产路走的,我们在俺家地里种了一会玉米,刘某甲家属就过来骂俺叔,问俺叔为啥从她地里走,刘某甲家属骂了一会就走了。我当时在开着机子种玉米,过了十几分钟,我看见地南边俺叔刘某某和刘某甲打起来了,我赶紧过去拉架,刘某甲以为我过去打,就用拳头对我胸口打,我就用脚对刘某甲屁股踹了两下,我把他俩拉开双方就没再打了。(四)证人孙金龙证言,看见刘某某和刘某甲用拳厮打,我上前拉刘某某,想把双方分开,正拉着,不远处播玉米的刘某丙、刘某乙也跑过来参与打刘某甲。我只能拉一个人,谁打的凶我就搂住谁,拉住这个拉不住那个,最后他爷三把刘某甲打倒在地,起来后还要打,我说不能再打了。他们都是拳打脚踢,至于他们怎么打的我没在意。事后刘某甲家属去了,看刘某甲被打,就拿个铲子到刘某某身边,没看到咋回事刘某某的腿被划破了。当时看到刘某甲右手肿了,左眼下边发青。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6月7日下午16时左右,我妻子跑过来说刘某某开车轧着我地里树苗了,让我去看看。接着我就喊孙金龙跟我一块骑着摩托车到俺家苗圃地里,我去后对刘某某说:“那边有路,你为啥单从我苗圃地里轧?”。刘某某说:“轧了算了”。说着就对他儿子、侄子说:“过来剥他个狗日的”。刘某某儿子和侄子听到这话就上来打我,刘某某上来抓住我上衣,爷三围住我拳打脚踢,孙金龙上来劝架,劝开后我和他们讲理时,他三人又围住我打,把我打倒在地上,我抱着头,没看清他三个具体咋打的。双方手里都没拿东西,我的眼睛被刘某某打流血了,屁股被刘某丙踢几脚还在疼,手也被他们三人拳打脚踢肿了。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06月07日15时许,我和儿子刘某乙、侄子刘某丙每人开辆丹东三轮车到刘某丙地里给他家种玉米,种一会玉米,刘某甲家属就过来骂我们轧到他家树苗了,我就还骂她,并说:“你要不是个女的,我就剥你。”她就站在种玉米机前不走,我就电话叫俺家属过来,她看我家属过来后她就走了。过有两三分钟,刘某甲就过来骂我,我也骂他,我俩走到一块就打起来,这时孙金龙就过来把俺俩拉开,我抓住他上衣对他脸打一拳,他用拳头打我,我把刘某甲按倒地上,刘某丙上来对刘某甲屁股踢两脚,这时孙金龙上来把我拉开了,我起来时对刘某甲屁股踢一脚。刘某甲家属来后用铲子将我左膝盖、右腿划伤流血了。刘某甲右眼角被我打流血了。五、鉴定结论,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602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30号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664.84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在伤害原告人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也参与殴打,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和诉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64.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审判员:王仁地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书记员:刘晓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