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乡村医生。辩护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淮滨县栏杆东乡村村民郭某某因丈量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崔某某、郭某某、任某、简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张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403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审判员:王仁地人民陪审员:许冰
书记员:李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