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业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4日以烟牟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见其弟李增同在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直格庄村曲兴海房东侧与被害人周某等人相互撕打,遂上前与被害人周某撕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胶皮棒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0日21时许,我和李增同在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直格庄村曲兴海房东侧发生撕打,后李某来到现场拿钢管朝我头部打,我用左手挡,一下打在我左手外侧,将我左手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在本村曲兴海家胡同处,二人看见李增同和周某互相撕打,李某赶至现场后拿着胶皮棒打周某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在本村曲兴海家胡同处看见周某和王某甲的女婿打李增同,李某赶至现场后持胶皮棒打周某的事实。(3)、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在本村曲兴海房东头道上,周某与李某相互厮打的事实。(4)、证人李增同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其在本村被王某甲、周某等人殴打,后村治安员汪某乙、李春国、刘某等赶至现场,其中有人持胶皮棒打周某等人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在本村李熙友家外面大街上看见周某等人与李增同相互撕把,李某赶至现场后拿胶皮棒子打周某,后李某与周某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李某、周某都受伤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在本村曲兴海房东头的大街上,其看见李某等人在殴打周某,周某受伤躺在地上的事实。(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其看见李增同与周某在本村曲兴海房东头的大街上互相撕把,后周某又被李春国、李某、李增同等人殴打的事实。(8)、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其听李某讲李增同在村被打,便开车拉着李某、李春国等人赶到本村曲兴海门口,看见周某、孟某殴打李增同,李某等人与周某等人撕把,周某躺在地上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其在本村曲庆海房东头看到周某被他人打伤躺在地上的事实。3、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系传讯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4、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左手部之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宗慧人民陪审员:王学尧人民陪审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