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无业。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7时左右,被告人曲某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清泉埠村永兴果行卖苹果,因苹果质量问题被告人曲某与余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害人李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曲某推倒,致其右下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后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愈后右下肢活动尚可,构成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下肢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曲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曲某推倒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10月13日7时左右,我在王格庄镇清泉埠村收草果,我和湖北客户余某因收购苹果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我俩争执时来一个卖苹果的小青年,他过来朝余某身上打了一拳,把余某打倒了,余某起来后又被这个青年按在地上,我去拉仗,余某的妻子李某也上来拖那青年,那青年推了李某一下,把她推倒在地上,李某爬起来又去撕把小青年,又被那青年推倒在地上,李某摔倒后再没起来,我把她送医院。当时在场的人有王某丁、杨某和一些包装苹果的人。那青年为什么打余某我不知道。(2)证人杨某证实:2011年10月13日7时左右,我在王格庄镇清泉埠村王某甲的永兴果行包装苹果时听到王某甲和湖北客户姓余的老板因为苹果质量的问题在争执,一个来卖草果的小青年也说姓余的,并去推把姓余的,两人撕打在一起,王某甲和另外两个男的去拉仗,那青年把王某甲也推倒了,姓余的老婆过去抓着青年的衣服往外拖,不让他们打仗,那青年用胳膊把她拽倒在地上,她倒在地上就没有站起来,王某甲找车把她送医院,那青年走了。(3)证人徐某证实:我是王某甲的母亲。2011年10月13日7时许,我在王某甲收苹果的大棚外看到一青年把收苹果的老客和王某甲都推倒了,我和收苹果的老客的老婆去拉仗,老客的老婆不知怎么倒在地上,王某甲把她送医院了。(4)证人余某证实:我和李某是夫妻关系。王某甲在他的果行帮我们代收苹果。2011年10月13日7时许,我在王某甲果行看到王某甲收的一些苹果质量不好就和王某甲争论苹果质量的事,一个卖苹果的小青年因为我说他家的苹果质量不好就朝我胸部打了两拳,并把我打倒,李某过来拖那青年不让他打我,这个青年朝李某胸部打了一拳把她打倒了,李某起来要和那青年评理又被那青年打倒在地上,这次她没有站起来,王某甲把她送医院,经检查右腿骨颈骨骨折。(5)证人肖某证实:2011年10月13日7时左右,我在王某甲的永兴果行包装苹果时听到王某甲和湖北收苹果的客户争论苹果质量的事,一个来卖苹果的青年说湖北的客户,二人发生争吵,青年推了湖北客户一下把他推倒了,湖北客户起来和青年撕打在一起,王某甲去拉仗时也被那青年推倒了,湖北客户的老婆上去抓着青年的衣服拖,那青年用手把她推倒在地上,她就没有爬起来,王某甲把她送医院,那青年走了。(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1年10月13日7时许,我领着卖苹果的车到永兴果行大院时看到一个来卖苹果的青年和一个男的撕把在一起,我过去看是湖北收苹果的客户和一青年在撕打,湖北客户被小青年按倒在地上,王某甲在拉仗,我也过去帮着拉,一个妇女过来抓把小青年,那小青年用手打那妇女一下,那妇女倒在地上再没有爬起来,我把青年拉一边,王某甲把那妇女送医院。(7)证人王某丙证实:2011年10月13日7时许,我到王某甲的果行卖苹果时看到外地的苹果贩子说一个青年的苹果质量不好,不要,王某甲说他自己留着,苹果贩子又说些什么我没听懂,卖苹果的青年打了苹果贩子一下,苹果贩子倒在地上,王某甲去拉仗,苹果贩子的老婆去拖把小青年的衣服不让他打,那青年推一了下她,那妇女被推倒在地上。(8)证人王某丁证实:2011年10月13日7时左右,我到王某甲的果行卖苹果时看到收苹果的老客和一个青年在争吵,一个老婆坐在地上说腿痛。(9)证人王某戊证实:2011年10月13日7时许,我在永兴果行包装苹果时听到王某甲和一个收苹果的老板在争讲什么,一个来卖苹果的小青年不知道为什么和收苹果的老板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一个妇女去抓小青年的衣服往外拖时被那青年给推倒。(10)证人韩某证实:我是曲某的父亲。2011年10月13日7时左右,我和曲某到王格庄镇清泉埠村卖苹果,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说苹果的质量不好,并用脚踢苹果,王某甲和他争讲,曲某看那人踢我家的苹果就打了那人一下,并把他按倒在地上,后被王某甲几个人给拉开了。3、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伤后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愈后右下肢活动尚可,构成轻伤。(2)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伤后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打电话报案,称在王格庄镇清泉埠村永兴果行处余某夫妻与一青年发生争执并撕打,李某被该男子推倒后腿部受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系被抓获到案。5、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将其推倒致伤的人是被告人曲某。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曲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宪丽人民陪审员:王学尧人民陪审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