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1年10月29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被告人**金同韩某甲、韩某乙商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谋利,农历3月初,韩某乙电话联系其姐夫徐某甲称有人要种植“药材”,想租用徐的承包地,徐当时答应。五、六天后,**金、韩某甲、韩某乙来到徐某甲家中,讲明欲租地种植“大烟”,商定徐提供其位于华池县乔川乡黄蒿掌村东沟组的承包地6亩,待收获后按六份分利,其中徐某甲占两份、**金占两份、韩某甲和韩某乙各占一份利。三人离开时,韩某甲给徐某甲400元让其购买地膜、磷肥、农药备用。农历三月下旬,**金携带种子再次来到徐某甲家,与徐某甲、韩某甲开始种植,四日后**金电话联系韩某甲送来种籽、水管、水龙头等物品继续种植二日。6月下旬**金、韩某乙前来锄草一次,2010年7月17日部分罂粟成熟,**金、韩某甲经电话事先联系来到徐某甲家,于7月18日、19日割浆二次。2010年7月19日,侦查人员前往现场查处时**金已逃离。华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铲除并扣押毒品原植物2629株,经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徐某甲等人种植的原植物均为罂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种植现场情况;2.证人徐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与同案犯徐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种植罂粟的经过等;3.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植物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种植的毒品为“罂粟”;4.被告人**金、同案犯韩某甲、韩某乙、徐某甲、韩某丙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过程;5.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的判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金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为了打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