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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高如军、赵清江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华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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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如军,男,汉族。2012年7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清江,男,汉族。1999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6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押解回华池,8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2012年7月9日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如军、赵清江、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如军、赵清江、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谢常科、康湖(以上二人外逃)与被告人赵清江三人预谋在“姬白”输油管线打眼装卡盗油,之后便购买短节、阀门、油管等作案工具。当天中午,三人驾驶一辆无牌“三菱”车拉电瓶来到高如军家,谢常科讲:“咱们把去年合伙买下的橘红色“东风”带罐翻斗车开到华池修好,晚上在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高如军同意后,康湖便驾驶该车来到华池杨庄子境内的一个修理部,给车上的罐焊了一个阀门。当晚,谢常科对高如军说需要一个下苦的,高如军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一同前去打眼盗油,高某同意后同谢常科、赵清江、高如军、康湖驾驶无牌照“三菱”车和一辆橘红色“东风”翻斗车窜至怀安乡小城子村王高庄境内的“姬白”管线91#+900米处,取出作案工具,谢常科在管线上焊了一个短节并装上阀门,让高如军打眼,高如军用手摇钻打开管线后在阀门上安装好管子,赵清江和谢常科放哨,康湖将“东风”带罐翻斗车开到跟前,高如军打开阀门,高某在罐车上压油管装油,几分钟后,康湖发现油罐漏油,高如军便将阀门关掉,康湖打电话叫来谢、赵二人,拿铁锨垫了些土驾车逃离现场。到田庄沟底,用铁锨铲土再次填堵漏油的油罐时,因无法阻止漏油,赵清江用火将车点着烧毁后五人驾车离开。本次作案盗窃原油6.51吨,价值36612.2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输差证明,证实本案被盗原油的数量、价值;4.证人闫某、沈某、李某、刘某等人证言,与被告人高如军、赵清江、高某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5.华池县人民法院(1999)华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清江曾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判处情况;6.华池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高如军、赵清江、高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系自首;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如军伙同被告人赵清江、高某等人在正常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装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如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清江、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清江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本次又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油田正常生产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如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被告人赵清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