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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梁刚、陈彦虎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华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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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刚,男,汉族。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彦虎,男,汉族.2012年7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抓获,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汉族。2012年6月1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到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因病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学彬,男,汉族。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刚、陈彦虎、赵某、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刚、陈彦虎、赵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彦虎辩称:其没有实施打眼行为,其他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是投案自首,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患有癫痫病,是其他人叫去下苦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梁刚、赵某、陈彦虎三人在元城旅社闲谈中,赵某和梁刚两人提出到乔川乡山上的“姬白”管线上装卡打眼盗油,三人均表示同意,经预谋由赵某提供装油车辆“五十铃”,折价6000元,每人2000元,三人共有该车,用于盗窃原油,由梁刚焊制卡子,购买短节、阀门等工具。5月14日,陈彦虎驾驶“五十铃”车拉乘梁刚、赵某上到华池县城关村蒋湾组境内的一处电焊部,以4000元焊制了2.5方的铁罐装入“五十铃”车箱内,开回停放在梁刚家中。随后梁刚在华池“亚华”水暖洁具门市购买短节一个,钢球阀门一个,在元城街道马冬川电焊部以200元制作卡子一付,在五金门市购买塑料管20米。次日晚,赵某驾驶“桑塔纳”车,梁刚、陈彦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三人从元城出发,上到乔川乡铁角城村桥头,赵某开车放哨,梁刚、陈彦虎二人骑摩托车上山行至廖山组境内的“姬白”管线36#+700m处,二人停车上到地畔管线处,用锨将管线挖开,陈彦虎在坑上接工具,梁刚将卡子安装在管线上,并将钢球阀门拧到短节上,用钻子打眼,因钻头短,当晚管线没有钻开,作案人员返回元城街道出租房休息。5月17日中午,陈彦虎外出到元城街道陈彦怀车床门市做了一个长钻头。当晚12时左右,梁刚又叫上元城街道暂住的王某甲,与赵某、陈彦虎一行四人乘坐赵某“桑塔纳”车从元城上到乔川梁刚家中,随后由赵某驾驶“桑塔纳”车在乔川铁角城桥头放哨,由陈彦虎驾驶“五十铃”车拉乘梁刚、王某甲到山上作案现场,梁刚和陈彦虎轮换用钻子将管线钻开,梁刚关住阀门,在阀门口接上塑料管,将另一头扔下地畔,王某甲将管子接给站在油罐上方的陈彦虎,陈将管子插入罐口,梁刚拧开阀门装油,十几分钟后罐装满,梁刚关住阀门取下管子放在车上,下山后同赵某一起回到梁刚家中,将罐内原油放出装入塑料袋中,共装原油36袋。5月18日晚,四人用同样的方法在该卡上装油30袋。次日中午,梁刚、赵某用赵的“213”吉普车分三次将66袋原油拉到铁角城收油点出售,共获赃款15500元,除去购买作案工具、加油、吃饭、焊罐等费用,梁刚、陈彦虎、赵某每人分了1000元,王某甲分了500元。5月24日晚四人用同样的方法上山作案,盗装原油一罐拉回后倒入梁刚家水窖中。5月25日案发后四人潜逃。梁刚将“五十铃”车藏于环县其亲戚家。6月4日,梁刚一人回到家中,用桶将窖内原油吊上15袋,用“五十铃”车拉到铁角城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000元。6月30日中午梁刚驾驶“五十铃”车准备到元城出售时,被华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截获,梁刚逃离。综上,被告人梁刚、陈彦虎、赵某、王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起,盗装原油三次,共计6.3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21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发案地点位于华池县乔川乡铁角城村的姬白输油管线;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证实被告人所盗原油的含水情况及价值;4.证人王某乙、杨某、高某、马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卡子、塑料管、编织袋及收购原油具体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五十铃车一辆、墨绿色“切诺基”车一辆、卡子一付;6.华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7.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参与作案事实及过程;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华池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报告单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确实患有癫痫持续状态疾病。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刚、陈彦虎伙同赵某、王某甲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刚、陈彦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梁刚、赵某、王某甲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及油田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 被告人陈彦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 被告人赵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非法所得5500元,作案工具白色“五十铃”车一辆、墨绿色“切诺基车”一辆、卡子一付,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李若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