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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华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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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冯某(已判决)、龙某(外逃)在环县曲子镇街道预谋到华池县五蛟乡刘阳洼村境内盗窃原油。6月15日,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到华池县五蛟乡境内盗窃原油,王某甲同意后,冯某与龙某、王某甲乘坐倪某(另案)驾驶的一辆“三菱”越野车来到华池县五蛟乡刘阳洼村境内踩点。在途经陈家掌自然村时,四人来到王某丙家,龙某和倪某对王某丙说:“你们家跟前原油能偷吗?”王某丙说:“我家门前有“元曲”输油管线,你们敢偷就去偷吧。”龙某又提出让王某丙放哨,王某丙由于身体残疾,当场拒绝。龙某答应如果盗窃原油成功,给王某丙好处费,让其保密。龙某四人离开王某丙家后,在“元曲”输油管线途经陈家掌羊路岗的山腰处踩好点,伺机作案。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龙某、倪某、冯某四人驾驶一辆背着油罐的农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五蛟乡刘阳洼村陈家掌自然村。当晚23时许,龙某安排冯某在陈家掌崾岘口南侧路边放哨,龙某驾驶三轮车在崾岘口北侧放哨,倪某和王某甲携带卡子、管子等作案工具在途径此处的“元曲”10寸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一处,后将接好的管子拉至山岗下的公路上,龙某将三轮车开到现场装油。油罐装满后,龙某、王某甲驾驶三轮车先行逃离现场至崾岘处等候倪某、冯某。倪、冯二人将盗油用的塑料软管扔到路边的土坑内,赶到崾岘处与龙某、王某甲会合后,四人逃离现场。龙某、倪某、王某甲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至环县曲子方向销赃。被告人王某甲、龙某二人驾驶农用三轮车往环县甜水堡一收油点,将所盗3.2吨原油以16000元销赃,龙某分给被告人王某甲赃款4000元。后因所装卡子松动被原油冲开,造成大量原油外泄,6月26日11时许,长庆油田超低渗油藏第二项目部组织华庆作业区抢修焊补。此次盗窃并造成原油外泄45.27吨,价值246527.82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7640元,赔偿污染费用12580元,共计造成损失276747.82元。2011年6月27日,龙某分给冯某800元,并让冯某带给王某丙300元钱,次日冯某将300元钱汇给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及指认作案现场等情况;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艾某、周某、王某丁、龙某、倪某、安某的证言,证实了华池县五蛟乡刘阳洼村陈家掌组的“元曲”10寸输油管线被打眼盗油的经过;4.第二采油技术服务处生产运行科出具的抢修证明、长庆油田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二项目部出具的报表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本案造成原油损失情况;5.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盗窃原油价格和损失原油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所得赃款情况;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冯某、倪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实施打眼盗油的过程及各自在作案中所实施的作用;8.(2012)华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判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 非法所得4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