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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白某、杜某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华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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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汉族。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2年8月10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元城派出所抓获移交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汉族。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2年8月3日被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金丁派出所抓获移交至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当日执行逮捕,2012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外逃,2012年4月16日向华池县紫坊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移交至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当日执行逮捕,次日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杜某、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杜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某辩解自己没有抡锤打眼,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杜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刘忠红、段某(二人已判决)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二人达成一致后,便到华池县南梁街道高岩五金门市上买了阀门、铁锨,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到农历11月份,经薛宝平介绍,刘、段二人花7500元钱从南梁陈志荣处购买了陕A×××××蓝色“五十铃”农用车,并把刘忠红的方罐装到车上,几天后刘忠红又联系来了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与其父被告人刘某和段某四人喝酒时说好伺机在管线上打眼盗油。2010年腊月28日上午,刘忠红分别给段某、白某打电话说自己已看好了打眼盗油的地点,让二人来其家中晚上一块去弄油,随后,刘忠红驾驶自己的甘M×××××白色“皮卡”车到南梁徐福春的电焊部花50元钱做了一个4寸的卡子拿回家,当晚7时许,段某、白某来到刘忠红家,和刘忠红、刘某预谋晚上打眼盗油的事,刘忠红让刘某在其村通往紫坊石子路口处放哨,让段某到堡子山村李家沟组闫家峁处放哨,自己开车到李家沟组闫玉厚家的地里,将途经该处的南华5寸输油管线挖出,将事先焊好的卡子装在管线上,后驾车返回家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锤、铳子、管子等作案工具,白某驾驶陕A×××××车窜至装好卡子的管线处,刘忠红扶铳子,白某抡锤,将管线打开,二人接上管子往陕A×××××车中装油,装了一阵后,有一辆车从现场下面的路上经过,刘、白二人就将阀门关了,让段某继续放哨,二人驾车将所盗原油拉到郭文飞的收油点以3600元钱变卖。随后二人又驾车返回现场,以同样的方法继续盗油,刚往罐中装了约10公分高的油时,刘忠红接到段某的电话说民警队的巡线车过来了,四人就仓惶逃离现场,陕A×××××车被保安大队六中队当场查扣,所盗原油被五蛟作业区回收,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26吨,价值5736.78元,管线焊补费用30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8736.78元。作案后除去买作案工具的费用之外,刘某获赃款300元,刘忠红、段某、白某各获赃款800元。2.2011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刘忠红到杜某(已判决)家和被告人杜某三人闲聊中,刘忠红提出当晚到管线上去打眼盗油,二杜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由杜某放哨,刘忠红、杜某携带铁锨、锤、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该村村民杜德贵家的地里,杜某用铁锨将途经该处的南梁作业区山一井区01-24井2寸输油管线挖出,刘忠红扶铳子,杜某抡锤在管线上打了一个眼,正准备盗油,被巡线的李正平发现,刘忠红将眼用木厥钉上逃离了现场,此次作案造成管线焊补费用1165元。综上,被告人白某、刘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次,盗装原油两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原油1.26吨,价值5736.78元,焊补管线费用3000元,白某获赃款800元、刘某获赃款300元。被告人杜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次,造成经济损失11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经过及侦破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被告人所用的工具;3.采油二厂出具的原油含水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所盗卖的原油数额及含水比例,价格证明证实所盗原油的价值;4.证人李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管辖的油井管线被打眼盗油情况;5.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的情况;6.(2012)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的判处情况;7.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杜某、刘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杜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辩解自己没有抡锤,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杜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破坏输油管线的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非法所得11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李若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